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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

——某某市中院判决蒋某某等诉刘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刘某与余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蒋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某日,晚6时40分左右,三人来到某江路一家夜啤酒吃饭喝酒。饭后10时左右,蒋某建议下河洗澡,刘某、余某某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边。刘某不会游泳,便首先脱了衣裤坐在江边玩水,余某某与蒋某开始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余某某见蒋某在水中挣扎便急忙游过去拉蒋某,但未拉住,蒋某被江水冲走。刘某立即打电话报了警,并与余某某一同跑向下游寻找。2011年9月5日,蒋某的尸体被发现。事发后,死者蒋某父母蒋某某、李某某诉至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余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裁判

 

        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在溺水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其溺水死亡系其酒后游泳这一错误行为所致,与和刘某、余某牟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

        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余某某作为与蒋某一起饮酒的朋友,应当知晓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却未对蒋某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同蒋某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而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刘某、余某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刘某、余某某赔偿蒋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213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共同饮酒引发的伤害、死亡等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首先,同饮者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这是其承担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身份前提。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

 

        其次,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这是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定。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两人不仅没有履行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应承担的保护、控制、警告的义务,反而以积极响应的形式促成了危险的发生。作为成年人,饮酒下河游泳可能导致溺水危险三人均能预见到,任何一人因此发生溺水死亡,其他人均因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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