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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变迁历史

婚姻法的变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法院出台了婚姻法第一个解释,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婚姻法第二个解释二,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

 

2011年8月12日发布的婚姻法的第三个解释三,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法院只能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 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 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此次《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乙方的赠与,由父母双方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五) 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将按揭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所有,未还债务应由其继续承担,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自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 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离婚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该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办理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未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七) 夫妻之间房产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关于赠与,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若想赠与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一是办理房产赠与过户登记;二是办理房屋赠与公证。

 

(八)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追索

 

以前有观点认为,子女抚养费仅是在离婚的情形下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

 

(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三》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同时,规定有下列重大事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遗弃或实施其他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又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需要经过变更监护关系程序。

 

(十一)生育权纠纷

 

关于生育权的纠纷主要涉及是否生育以及女方单方终止妊娠问题。若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离婚。若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若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取得房屋,另一方主张追回,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其损失。

 

(十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婚姻法解释三》明确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婚内无过错方,而排除了双方均有过错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十四)可继承遗产的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从保护继承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将婚姻关系存期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另一方只能在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后起诉。

 

(十五)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十六)关于夫妻间借款协议

 

针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夫妻间借款协议离婚时按照借款协议处理的情形: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

 

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

 

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偿还。

 

借款的性质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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