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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与陈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与陈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均,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娜,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原告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周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从租住的房屋搬出,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7162元(2014年3144元,2015至2017年8177元,2018年584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乡县公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住位于西乡县东和春天5#楼3-102 室的房屋(面积为64.9 ㎡,租金标准为4.9 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318元。计租开始,被告必须在入住前10日内结清下季度租金。逾期不交或所交金额不足的,视为逾期不交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须按照欠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按照《西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后被告一直租住该房屋,并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将租金一直按约支付至2013年年底,自20l4年1月起未按约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公共租赁住房是国家保障性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实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本居住权为目的。属于社会的公共资源。现被告拒不支付房租,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西乡县物价局关廉租房租金标准的通知(西价发〔2009〕12号文件);4、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乡县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西政办发〔2015〕1号文件);5、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西政办发〔2018〕47号文件)。

        被告陈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西乡县XX号楼XX号面积为64.9㎡的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西乡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公租)》。合同中约定, 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租金4.9元/㎡。租赁期间,如遇政府调整廉租住房租金,从调整之日起执行新的标准,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还约定,承租方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租房屋后,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底。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租手续,但被告仍使用承租的房屋至今。从2014年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按照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及西乡县物价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规定,经计算,被告欠付2014年度租金3144元,欠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8859元,欠付2018年4月至12月的租金2921元,共计欠付租金149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租赁房屋期间,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就本案诉讼前是否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在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诉状副本后,视为原告已借助司法送达途径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解除合同之通知已到达被告方,该房屋租赁合同于此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腾交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中确定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与陈娜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

        二、陈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前向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腾交承租的房屋。

        三、陈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乡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14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陈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祥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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