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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侵权判定边界

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认定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构成混淆的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边界及相关案例

      1、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三者之间的关系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三者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中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并列关系,在具体评价某一商品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是否构成混淆时,需要对商品的三个概念拆分后分别判断再进行综合分析。其中,商品名称,是指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2022)鲁06民初139号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进行侵权判定过程中,首先将苏打酒的整体进行了区分,瓶体为商品包装、三处酒标为商品装潢,进而对商品的包装和装潢进行独立判断,法院认为,“仙津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无论是包装材质还是瓶体的外形轮廓,均系酒类尤其是苏打酒商品的通用包装样式,缺乏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仙津公司主张的商品瓶体背面的酒标表现形式主要是文字,文字的内容为品名、配料表、委托方、受委托方、产地、贮存条件、条形码等直接表示商品的名称、原料、质量等功能性特点的相关信息,排列方式亦为酒类商品的通用样式,整体外观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范围。”“仙津公司主张瓶颈和瓶身正面的两处酒标,由于其主要由文字、白色图形及包含了仙津公司自有商标标识的火车头简笔图案、英文字母“POWERSTATION?”及五角星等主要元素构成,上述构成元素不属于与商品功能性有关的通用元素,系仙津公司商品自身特有,其排列组合具有较大的自由设计空间,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两部分的酒标装潢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装潢显著性特征的要求。”

      2、形状构造类装潢是否构成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在(2010)民提字第16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的装潢的字面含义是指商品的装饰,它起着美化商品的作用。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在外延上,商品的装潢一般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类是文字图案类装潢,即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另一类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装潢都可归为这两种类型。尽管该两种类型的装潢在表现形态上存在差异,但都因其装饰美化作用而构成商品的装潢。......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因而,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反法解释第5条第3款中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一定影响的装潢需要至少满足以下条件: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从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3、该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4、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2019)京73民终2033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揽胜极光”形状装潢系将平直并陡然下斜的车顶、全黑立柱、隆起贝壳形状的发动机盖、车身多处上扬线条、短小的前后悬等构成元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现有证据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揽胜极光”汽车及捷豹路虎公司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市场联系,起到了区分不同经营者所经营的同类汽车的作用。3、结合在案证据,证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江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是由汽车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是为了使汽车具有实质性价值而设计的形状。综上,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反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2020)浙07民终2954号案件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系珠宝商品,珠宝产品本身并不具有实用性的功能,珠宝的形状富有美感,起到美化的作用,消费者的选择也是着眼于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感,故本案"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该系列产品的四叶草造型的设计,不属于珠宝类产品通用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此设计凸出了四叶草主体形状,不同于同类市场上其他珠宝产品,也不同于一般的四叶草造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具备了显著特征,故涉案“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开设门店,销售"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通过其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已经将“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形状构造与梵克雅宝这一品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在包装、装潢共同作用于商品上时,应当将包装、装潢作为整体来对商品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判断。(2017)京73民终203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强调,“涉案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商品单瓶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单独的形状构造类包装、装潢或瓶贴类包装、装潢,而是将瓶身外形和瓶贴整体结合而形成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让相关公众认定其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商品包装装潢同时存在功能性和装饰作用的情况下,需要对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同时具备功能性和装饰性,仍然属于包装装潢保护的范畴。

      (2017)京73民终203号案件中,蒙牛公司主张,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瓶体中的“小耳朵”设计属于技术特征而不属于包装、装潢因素。法院认为,“该“小耳朵”并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情形,而是兼具了理正瓶子方位的功能性、卡通形象组成部分的审美性的独特设计,亦属于包装、装潢中的组成元素,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包装、装潢保护的范畴。”

      在(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案件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韩晨光公司对其中笔套夹和装饰圈部分进行了专门的设计,使其除具有功能性以外,还具有较强的装饰性,起到了美化商品的作用。...可以认定,K-35型按动式中性笔外观中的笔套夹和装饰圈部分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3、文字图案类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对于文字图案类包装装潢构成一定影响的装潢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该文字图案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能将该文字图案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从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3、该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例外的,反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样属于反法第6条的保护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文字图案类包装装潢中,如果包装装潢的各个元素如果属于行业内的通用元素,则不能被独占使用,这些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元素通过排列组合等方式,形成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则同样构成反法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2019)鄂知民终358号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小罐茶叶公司的涉案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采用的圆柱小铝罐、通体金色、封口膜、底部二维码、金色文字等各个元素分开来看属于包装行业的通用元素,各独立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小罐茶业公司在对其“小罐茶”系列商品的宣传、销售过程中,通过将“小罐茶”文字、小罐罐体形状、颜色、封口膜等外观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形成有机结合,形成的整体形象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且考虑到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属于茶叶行业通用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仅为该商品所特有,且经过小罐茶业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联系起来,已经具备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020)粤73民终319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琼海公司的“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中的黑胡椒粒的形状、研磨器的形状、“黑胡椒”名称的文字标注等属于描述产品名称、产品内容的通用包装装潢元素,不具有特有性,就其元素本身来说不具有特有性,不能被独占使用。

      但是在“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包装装潢元素中,罐顶标贴上“”商标标识与“黑胡椒”文字所使用颜色、位置分布及左右两边的浪花图案构成的整体设计形象,形成独特风格,具有可识别性。罐身标贴上使用的上绿下白的渐变底色;左右侧面分布的竖向咖啡色矩形框,矩形框内顶部使用的红框黄底的“”商标标识,下部使用的白色的中英文产品说明文字的内容设计;瓶身标贴正面上方红框黄底的“”和“”商标标识的位置、字体大小,产品名称“黑胡椒碎”的字体大小、使用的颜色、位置,黑胡椒颗粒的分布位置,玻璃研磨器的形象、大小及商标标识在该研磨器上所处的部位,上述各种构成元素的整体架构和整体形象具有较强的设计性、独创性和显著性。故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架构,具体构成元素及文字的空间摆放位置,颜色搭配,均非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可以识别与同类产品的一般通用包装装潢,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是否构成混淆的判定和相关案例

      最高法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反法第6条规定的“一定影响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2019)京73民终2033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揽胜极光”汽车装潢与“陆风X7”汽车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在五点独特设计上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捷豹路虎公司及江铃公司提供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根据在案证据,网络用户在“汽车之家”网站的“陆风X7”汽车帖子下的留言以及公证书中大量关于涉案两车型对比评论的新闻报道,可以证明江铃公司使用在“陆风X7”汽车上的形状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发生混淆和误认。

      (2021)浙07民终2954号案件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均用在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上,虽然材质不同,但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两者在颜色搭配、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多款产品中使用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设计无差别的图片,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或者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上诉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京73民终203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在单瓶产品上采用了瓶身与瓶贴组合、带有小耳朵和学士帽的卡通人物形象、相近字体和位置的文字标识、相近的牛奶溅出和流淌的牛奶背景、相近的水果背景图案和位置等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产品相近的设计,虽然亦存在“QQ”与“未来”等文字差异、卡通人物形象不同、部分文字或水果图案的具体位置不同等较小差异,但无论将相关公众的范围限定于该商品主要针对的青少年消费者还是限定于包括青少年消费者和成年消费者在内的消费群体,其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均足以让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此外,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在单组产品上采用每组4瓶产品并列塑封、单组产品的正面都是四个并排的卡通人物形象正脸,并且其采用海绵宝宝形象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亦采用了单品卡通人物形象表情各不相同的包装、装潢,在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瓶产品包装、装潢足以让相关公众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单组产品包装、装潢亦足以让相关公众与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单组产品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

    

      (2020)豫知民终204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郑牛食品公司、郑牛饮品公司、黄龙饮品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产品同为饮品,为《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为“花花牛”山楂汁饮料和“花花牛”芒果汁饮料,对应农夫山泉“茶π”产品之“柠檬红茶”和“柚子绿茶”饮料。郑牛食品公司、郑牛饮品公司、黄龙饮品公司设立在后,原本可以充分利用饮料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农夫山泉公司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将两两产品的包装装潢对应对比来看,二者在整体结构、排列布局、颜色搭配基本一致,虽然二者的商标、企业名称、产品信息等商业标识不同,但所涉文字与图案的分布位置、色彩选择、搭配方式存在视觉上的近似性。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虽使用的文字是郑牛食品公司第4735956号注册商标“花花牛”,但规避使用该注册商标指定的枣红色和字体、图案设计,而是选择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系列产品通用的白色,正面中间主要部分自上而下白色为底色的长方形下底端同样设计为“锯齿状”,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系列产品的通用设计完全相同,其中“花花牛”字体明显与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完全背离第4735956号注册商标的指定颜色和图文,失去该商标区别其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使用的树木、芒果、山楂、奶牛等图案元素,无论是单个还是组合在市场同类产品中并不具有显著性,不构成与农夫山泉公司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使用的图案与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结构与农夫山泉公司对应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即使二者产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其整体视觉的近似性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其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系列产品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郑牛食品公司、郑牛饮品公司、黄龙饮品公司刻意规避对第4735956号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而是全面模仿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产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攀附农夫山泉公司同类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意欲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的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2)粤0111民初23044号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经营化妆品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白泥净透焕肤精华面膜”与原告案涉商品“白泥清透净肤精华面膜”均为精华面膜,商品类别、名称、功效及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为相同商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否与原告涉案产品近似的问题。两者主要区别仅在于原告产品罐盖及底部凹槽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方形,其余包装及大小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的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文字具体内容不同,但在整体色调、颜色布局、图案风格、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以及“清”字的标注位置、方式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三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难谓善意和巧合,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属于原告案涉产品或存在某种关联,存在混淆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关于是否构成混淆的判断,对于“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已经涵盖了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的包装装潢,在排除该形状构造为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后,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侵权产品与涉案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整体构成近似;对于文字图案类包装装潢,即使组成包装装潢的文字或图案的要素不同,但是如果整体色调、颜色布局、图案风格、各要素的排列方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侵权产品与涉案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整体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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