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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后未执行完毕与执行完毕申请再审的不同结果-【附最高院二案裁定】

【案例一】:专利无效后执行完毕申请再审

即:专利侵权诉讼民事判决生效后,专利被宣告无效(本案尚处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但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原审被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涉案专利权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专利权人已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再审申请前,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十条规定。

      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笔者思考】

1、专利无效宣告前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所以本案不需要再审,即使一审或二审判决停止侵权,因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也可以自然不需要停止侵权了。

2、本案还有一个情况,就是专利权人提起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若专利权最终又恢复有效,自然又不需要撤销一二审判决了。

3、由于提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此时由于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被告而言其实比较尴尬的,是不需要停止侵权呢,还是需要继续停止侵权呢,确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于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到提起行政诉讼这段时间实施的专利专利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例二】:专利无效后未执行完毕申请再审

即:专利侵权诉讼民事判决生效后,专利被宣告无效(本案尚处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但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一、本案中止再审申请;

二、中止审查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鉴于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072号决定宣告无效,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故涉案专利现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本案审理须以与第42072号决定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的最终结果为审理依据。三安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于法有据,本案应中止再审审查。鉴于本案原判决尚未执行,三安公司关于中止原审判决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笔者思考】

1、本案还有一个情况,就是专利权人提起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若专利权最终又恢复有效,自然又不需要撤销一二审判决了。

2、由于提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此时由于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被告而言其实比较尴尬的,是不需要停止侵权呢,还是需要继续停止侵权呢,确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于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到提起行政诉讼这段时间实施的专利专利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附【案例一】:专利无效后执行完毕申请再审

深圳市叛逆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续力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申350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叛逆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黄田社区东望洋工业区**厂房**201。

      法定代表人:黄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续力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岗头风门坳工业区****。

      一审被告:胡润发,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一审被告: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岗贝工业区厂字第**厂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叛逆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叛逆者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叛逆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深圳市续力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力高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仍在执行中。2019年04月08日和11日,案外人东莞市思腾电子有限公司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两项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两项专利权全部无效。该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续力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续力高科公司承担。

      经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

      2019年3月28日,续力高科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胡润发、叛逆者公司执行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续力高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专利号为ZL20162105××××.1、名称为“用于数据线的包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62106××××.0,名称为“用于数据线的陈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4月1日作出第39529号和第39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两决定的发文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4月8日。

      2019年5月5日,因叛逆者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执55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续力高科公司、叛逆者公司、胡润发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2019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叛逆者公司针对本案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审查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和2019年8月1日受理续力高科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529号和第39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京73行初9099号和(2019)京73行初9495号,目前上述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中,虽然涉案两项专利权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作为专利权人的续力高科公司不服该决定,已针对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了续力高科公司的起诉,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本院就叛逆者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前,本案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均已执行完毕,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法定的再审条件。叛逆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叛逆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叛逆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祎

 

【案例二】:专利无效后未执行完毕申请再审

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申633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366号1-7层、9层。

      法定代表人:卢孔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42072号决定),认定吉信德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吉信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三安公司据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另查,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三安公司申请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鉴于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072号决定宣告无效,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故涉案专利现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本案审理须以与第42072号决定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的最终结果为审理依据。三安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于法有据,本案应中止再审审查。鉴于本案原判决尚未执行,三安公司关于中止原审判决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审查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中止审查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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