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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琳律师又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胜诉

案情简介: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服务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苏省南京市XX区“YDD奶茶”餐饮项目代理商,并开设和发展“YDD奶茶”专营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代理费,由于原告缺乏经营经验,选址时发现XX区已有数百家各品牌知名奶茶店,市场早已饱和,加之疫情影响,2020年5月都尚未选址开店,与被告沟通退款无果,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

律师介入后经调查得知,被告系于2018年新注册的一家餐饮公司,其经营范围中没有商业特许经营项目;在国家商务部网站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被告的“YDD奶茶”餐饮项目也未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名下无“YDD奶茶”注册商标、著作权等企业标识;被告也不具备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同时,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披露关于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审计情况等所有国家商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被告不具备提供特许经营的相关资质及经营资源,未按照商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及信息披露,其缺乏相应的服务能力和履约能力,对原告构成严重欺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经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解除原被告合同的同时退还全部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律师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区域服务合同》的内容看,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物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及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经营资源是否系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本案中,“YDD奶茶”系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并非属于被告南京某公司自身所有,被告南京某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未进行备案,亦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上述经营资源、备案信息、“两店一年”等信息的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故涉案《区域代理合同》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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