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视近期热播的电视剧《岁月如金》中有这样一段剧情:某甲父母离异多年后,在甲父的教唆下,某甲盗得其已再婚生母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甲母),找人冒充甲母办理了甲母委托其售房的公证文书,通过中介将甲母的房屋以正常的价格卖给了某乙,现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某乙收房时事情败露,售房款已被某甲挥霍殆尽。
现实生活中也曾出现过类似的案件,并且引发了热议。
普通老百姓更多关心的是:钱被某甲挥霍了,这个损失最终该由谁来承担?如果把房子判给某乙让甲母来承担损失,甲母一直居住在这个房子里,仅仅因为没保管好产权证和身份证,就没了一套房子,似乎有些说不过去;如果把房子判给甲母让某乙来承担损失,某乙通过正规渠道买房,大把的真金白银花出去了结果却没得到房子,似乎更说不过去。
法律人关心的则是:这个案子该怎么判?谁应该是被害人?某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这是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里面涉及到民事、刑事方面诸多的问题。
在田文昌老师的号召下,京都律师就此案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从民事诉讼层面上看,有人主张某甲与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人主张某乙系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从刑事诉讼层面上看,有人主张某甲盗窃房产证并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母为被害人;有人主张某甲虚构授权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某乙为被害人;有人主张某甲的盗窃房产证行为与骗售房屋的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也有人主张某甲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
在此,我从民事上房屋的权属及刑事上如何定罪两个层面对本案进行简要和概括的分析。
第一部分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我的基本观点是:某乙系善意取得,应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某乙的购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财产处分权,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这里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在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受让人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标的物。
第一,某乙基于善意购买房屋。
本案中某乙在购买房屋时,某甲向其出示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还有公证机关出具的甲母授权某甲代为出售房屋的公证文书。在此情况下,某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甲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显然,某乙对某甲的“无处分权”是不知情的。
第二,某乙支付了正常合理的对价。
某乙购买此房屋时支付的对价符合当时当地二手房市场的一般价格标准,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第三,某乙通过中介机构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购房。
第四,某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
某乙的第二、三、四项行为也同时印证了其主观上的“善意”,非“明知某甲没有房屋处分权而购买”的“恶意”。
至此,某乙的善意取得应该是无争议的。
二、某乙依法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显然,某乙的行为符合前述各项的规定,依法应取得房屋所有权。
这也就意味着,虽然某甲无权处分房屋,但鉴于某乙系善意取得房屋,某乙仍然能够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不需要退房也不需要对任何人承担任何的损害赔偿责任。抑或说,某乙不会是本案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第二部分 对某甲的行为如何定罪
我的基本观点是: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1.关于犯罪对象的认定
有人认为,某甲盗窃的只是房产证,其最终处分房屋的手段是通过交易实现的,并非秘密取得,因此盗窃犯罪的对象是房产证而不是房屋。
我认为,本案的盗窃犯罪对象是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不是产权证。
首先,具有财产价值的房屋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似乎没什么争议。而房屋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它不会像动产一样被转移占有。要想非法取得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必须先行取得产权证,进而通过交易、抵债、赠与等手段进行产权变更,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取房屋产权证只是某甲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盗取产权证即标志着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盗窃房屋的犯罪,此时某甲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其盗窃目标不是产权证,而是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就如同偷钱的人先偷人家的钱包一样,他的目标是包里的钱而不是钱包。
因此,虽然某甲以秘密手段获取的是产权证,但无论其目的指向还是行为指向都是该产权证项下的房屋。
确定犯罪对象是房屋而不是产权证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盗窃犯罪的形态,还在于确定盗窃的犯罪数额。
2.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危害结果表现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盗得产权证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产权变更,被害人的房屋所有权尚未遭受实质侵害,则犯罪形态系未遂。
本案中某甲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出售,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至某乙的名下,某甲的盗窃犯罪形态系既遂。
3.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将产权证项下的房屋确定为犯罪对象,房屋的价值(评估价值或交易价值)即为盗窃犯罪数额。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易,交易价格即为某甲的盗窃犯罪数额。
如果将产权证确定为犯罪对象,那么在盗得产权证但未能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因产权证本身不具有价值(或未达入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这显然是与前述犯罪未遂是矛盾的。
二、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有人认为,某甲隐瞒了自己没有房屋处分权的真相,欺骗某乙购买了房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某乙是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看,某甲的本意是将盗来的房屋卖给某乙,进而从某乙处获得房屋的价款,他并没有非法占有某乙财产的故意。这种一手钱一手货的交易行为显然与空手套白狼的“非法占有”不是一回事。
从法益的角度上,诈骗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某乙最终拥有房屋所有权,他在支付了对价的同时获得了房屋,在这起交易中他没有受到任何的财产损失,其财产权益也没有受到任何侵害。这与诈骗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法益的侵害显然是不一样的。
某甲虽然隐瞒了无房屋处分权的事实真相,但其将房屋卖给某乙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也有人认为,某甲盗得产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甲母的房屋所有权。其后隐瞒无房屋处分权的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将房屋卖给某乙的行为才侵犯到甲母的房屋所有权,造成本案法益受到侵害的手段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因此应认定诈骗罪。
如前所述,某甲的犯罪对象是房屋而不是产权证,盗取产权证只是某甲实施盗窃房屋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从盗取产权证行为时起,某甲既已着手盗窃房屋犯罪的实施,就已经构成盗窃犯罪。后面的骗售行为是在已经构成犯罪情况下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采取的手段。不能以该手段行为界定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
时间仓促,以上观点尚未深思熟虑,一定有不当之处。发表于此权作抛砖引玉,供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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