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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抄袭”认定标准

2021年5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哪吒之魔童降世》被诉侵害《五维记忆》改编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哪吒》不构成抄袭……

  5月20日,央视电影频道公开指责浙江卫视发布的《520特别版星辰大海》涉嫌抄袭……

  “抄袭”问题,始终是影视产业法律保护关注的重点。

  在行业内部,对涉嫌抄袭的作者一般会采取联合抵制和惩戒的措施,如:2020年12月21日,百余位编剧、导演、制片等曾发布联合声明抵制抄袭、倡议不为抄袭剽窃者提供舞台。同年12月30日,136位网络作家也联合发出《提升网络文学创作质量倡议书》拒绝跟风、抄袭、侵权盗版等行为,倡议书由央视新闻公开播报。

  司法机关也发布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审理指南等文件。如:2018年,北京高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帮助确定影视作品著作权法项下“抄袭”的认定标准。

  一、审判实务中关于“抄袭”认定的基本原则

  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抄袭”的认定,法院一般会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基本原则去认定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即,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二、审判实务中有关“接触”的判断

  审理指南第10.8条明确规定,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

  (2)在先作品未发表的,但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或者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

  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且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推定被告接触过在先作品。

  我们经常会看到被告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类似“被告并没有接触过涉案作品,也没有接触作品的可能性”的陈述。这里我们也想借此提示各位创作者,以后与他人就作品进行谈判或者投稿时,将自己与对方接触过的证据进行保存,比如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投稿记录等等。

  三、审判实务中有关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相较于对“接触”的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更具复杂性。在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采用的是综合判断的方法。一般会在庭审过程中综合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而不是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具体而言,会综合考虑台词、旁白、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特殊的细节设计等是否相同。也会去进一步比较在先作品与涉案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以及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等因素。

  当然,除了以上既定的因素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将相同(相似)情节占比及受众感知体验列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考虑因素。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案中法官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在先作品中达到相当的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情节设置占比不大,但是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源于特定作品时,也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但是,若存在故事情节中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法院一般不会依此推定故事情节相同相似。如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案中法官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57处所谓相似情节,基本均只是部分元素相同、相似,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有的仅涉及故事情节中的具体动作、行为,或元素相同但情节所展开的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综上,“抄袭”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复杂性,近年来网络上虽频繁爆出“XX影视作品涉嫌抄袭”,但是我们目前能看到最终判决的还是少数。主要因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相对比较谨慎,毕竟一部影视作品如果真的被认定抄袭,其后果还是相当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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