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无权对外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是案外人李辉韩成公司在福建的总代理商,李辉韩成公司是一家具有开展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实际上来自于李辉韩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个人,李辉韩成公司是实际上的特许人,双方在签约时申请人已经知晓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来源于李辉韩成公司。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实质是将李辉韩成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再许可,所以并不属于个人违反规定对外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因此,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作为特许人对外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除非该自然人能证明其系另外具有开展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的代理,具有该企业的授权对外(而非仅授权该自然人自己开设店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且自然人授予被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者必须是该企业,否则所谓的授权代理资格与特许经营合同不存在关联性。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闽05民初1087号
二审(维持):(2018)闽民终805号
再审(维持):(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梅玉,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发,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霞,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林,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梅玉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梅玉申请再审称,(一)赵春霞与林梅玉签订的《韩成专业美体减肥中心连锁加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赵春霞私刻无工商登记和无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虚构事实,取得林梅玉的信任并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未予备案。涉案合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二)案外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辉韩成公司)在未成立之前即与赵春霞签订合同进行非法经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李辉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李辉韩成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其与赵春霞签订的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审理范围超出林梅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改判支持林梅玉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春霞答辩称:(一)林梅玉在投资经营美体美容行业之前已进行了必要的考察,赵春霞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赵春霞是李辉韩成公司在福建的总代理商,有权对外开展特许经营。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未超出林梅玉一审诉讼请求。(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和“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对涉案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林梅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林梅玉主张,涉案合同因赵春霞系个人而不是企业,因此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依据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辉韩成公司授权赵春霞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春霞全权授理,李辉韩成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合同签订后,李辉韩成公司向赵春霞提供了《授权书》《“李辉韩成”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之后,林梅玉与赵春霞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书首页写明“韩成专业美体减肥中心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经考察,自愿加盟韩成养生减肥事业,愿意同韩成一起经历成长过程,收获成功、承担市场风险,共同维护品牌和公司的利益。”以上事实说明林梅玉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李辉韩成公司,李辉韩成公司是特许人。故林梅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即使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规定,也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予备案并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林梅玉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梅玉还主张赵春霞私刻无工商登记和无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骗取林梅玉的信任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应属无效。林梅玉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治安大队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说明》记载如下:“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省总代理的印章备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说明的内容仅能反映“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总代理”印章未到公安部门备案。而未经工商登记、其印章未予备案并不能否定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从而取得后者的福建总代理资格这一客观事实,林梅玉关于赵春霞伪造印章、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林梅玉提供的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如下:“兹证明: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查询,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泽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中:未发现林梅玉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李辉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的企业档案信息。特此证明”林梅玉据此主张涉案合同由于赵春霞作为特许人不适格,致使其无法办理经营许可,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林梅玉主张的其无法经营的原因,林梅玉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范围超出林梅玉的诉讼请求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林梅玉主张,一、二审法院采信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并认定有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对此进行审理超出林梅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春霞基于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取得了该公司在福建省内的代理权,基于该代理权与林梅玉签订了涉案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林梅玉被特许经营所使用的经营资源系李辉韩成公司所拥有。因此,赵春霞和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事实与涉案合同所涉及的经营资源实际拥有人的认定具有密切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林梅玉提出的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时,首先应当对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效力作出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未超出林梅丽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李辉韩成公司系本案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的证据系《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属于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故林梅玉关于一、二审判决采信《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梅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