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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第三人A、B、C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B、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向黄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向黄某支付某置业公司拖欠A公司的工程款暂计为15000000元(实际金额以消防工程等实际造价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56650元;二、判令某置业公司向黄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向黄某支付某置业公司拖欠A公司工程款本金23162355.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62355.1元为计算基数,其中22004237.35元自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463247.1元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644870.65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50000元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判令黄某有权代位行使A公司就XX广场未出售尚存的800套大型百货/超市/健身/休闲/商业营业用房、B区未出售尚存的38套餐饮/办公用房、C区未出售尚存的155套餐饮/办公/商业营业用房、E区未出售尚存的1套餐饮用商品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求1、2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

       最终法院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向黄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向黄某支付某置业公司拖欠A公司的工程款暂计为8177491元。

       律师观点:本案所涉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相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黄某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应支付黄某工程款及增补工程款,扣除某置业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某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款外,A公司还应支付黄某工程款及增补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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