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与被告蒋X、苗X1、苗X2、安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蒋X、苗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2和被告安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蒋X、苗X1、苗X2、安X在其所继承的苗XX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杨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利息部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2包含保全费1020元,当庭撤回案件受理费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之配偶苗XX(已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期限三个月。借款之后,原债务人苗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止,自2019年3月起未付利息。被告之近亲属苗XX于2019年4月9日死亡,被告系苗XX的法定继承人。原债务人在厦门市遗留房产、车辆及相应的公司股权等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被告系原债务人苗XX之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价值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蒋X、苗X1辩称,一、利息计算问题,2019年3月之后根据原告杨X提供的材料并不能知道苗XX有没有还款,故对于该部分利息不予认可。二、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苗XX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三、被告蒋X已向法庭申请放弃继承苗XX遗产,依法无需承担苗XX债务。
苗X2、安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被继承人苗XX向杨X出具借据,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杨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期限三个月,于每月15日付清上月利息。2017年7月13日,杨X转账10万元至苗XX账户。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苗XX按每月3000元向杨X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共计20个月的借款利息。
被继承人苗XX与蒋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苗X1。
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系蒋X婚前购买,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在蒋X名下。庭审中杨X、蒋X、苗X1确认该房屋购买总价88万元,其中首付40万元,按揭贷款48万元。该房屋贷款已于2019年5月14日结清,共支付上述房产贷款利息总计124992.3元。苗XX与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以苗XX与蒋X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96463.07元,其中本金为35550.31元,利息为60912.76元。2019年4月26日,蒋X以263万元总价将上述房产售出。
2017年12月,蒋X以“首付+贷款”的形式以总价27.4万元购买车辆型号为SVW6474FFD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闽D×××××),该车于2017年12月19日登记在蒋X名下,蒋X每月偿还车辆贷款,2019年4月19日偿还5703.86元,2019年4月29日偿还109286.85元,蒋X于2019年6月17日以19.5万元总价将上述车辆售出。
2018年8月9日,苗XX出具《证明书》,证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属于蒋X婚前财产,由其私人所有,并注明该《证明书》于2018年11月10日生效。
2019年4月9日,苗XX去世,未留有遗嘱。苗X2系苗XX父亲,安X系苗XX母亲。
2019年6月14日,蒋X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对被继承人苗XX所有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另查明,苗XX系厦门XX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其中苗XX出资比例占60%。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继承人苗XX的借贷关系,有杨X提供的借据以及转账汇款记录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7月借款至今,已远超还款期限,故债权人有权要求返还。现苗XX已经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苗XX的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苗XX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
就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债务本金数额,蒋X、苗X1对需偿还的债务本金数额表示异议,认为杨X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原本借款往来的过程,过去苗XX是否有还款给杨X,还了多少均不能体现出来。本院认为,杨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与聊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仅能证明苗XX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偿还每月利息至2019年2月。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苗XX有偿还本金,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10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
二、关于利息标准,双方明确约定月息3%,于每月15日付清上月利息。蒋X、苗X1两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规定,利息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苗XX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杨X与苗XX在借据中约定月息3%,折算年利率是36%,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36%所计算的利息,没有明确规定归于无效。本案中3%月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依法无需返还,故对被告主张之前支付的超过24%利率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于未收取的后续利息,则不应再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依法应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
就各被告对讼争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苗XX的合法继承人应该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苗XX的遗产范围
(一)厦门市思明区房产。被告抗辩称,苗XX曾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房产属于蒋X私人所有,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苗XX与蒋X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房产系蒋X婚前购买,婚后曾以苗XX与蒋X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的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故上述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应属于苗XX的遗产。上述房产于2019年4月26日由蒋X以263万元总价售出。该遗产价值为96463.07×不动产升值率÷2,不动产升值率为XXX÷(880000+124992.3)×100%=261.69%。故属于苗XX的遗产为126217.104元。
(二)车辆。2017年12月13日,蒋X购买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属于苗XX的遗产。该车辆由蒋X以19.5万元总价售出,但苗XX去世时,该车辆还余114990.71元车贷未还,车辆售车款扣除该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属于蒋X、苗XX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95XXXX4990.71)÷2=40004.65元属于苗XX的遗产。
二、讼争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
苗XX去世后,其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和上海XX车辆的遗产部分均由蒋X处理并收取管理该部分款项,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苗X1、苗X2、安XX有实际继承苗XX的上述遗产。蒋X辩称其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称,其放弃苗XX遗产的继承权,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声明书系蒋X单方陈述制作,且在该声明书之前蒋X已就厦门市思明区房产进行处理,其已实际处理并收取苗XX就该套房产的遗产权益部分,苗XX关于车辆的遗产部分亦由蒋X收取并管理。蒋X已以实际行为继承了苗XX的遗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蒋X应在继承苗XX遗产范围内承担苗XX的债务清偿责任。若今后苗X1、苗X2、安XX另有实际继承苗XX的遗产,杨X亦可另行主张合法权利。
另,杨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系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其主张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蒋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苗XX遗产范围内偿还杨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蒋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