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库
文书库
条款库
律师文集
找律师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问题研究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问题研究

实质功能在于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的质量、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

【摘要】除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外,其他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性质是民事法益,具有使用权、请求权、抗辩权的权能。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其意思决策机关混同的关联企业以及受让人、被许可人均有资格主张在先使用抗辩,至于抗辩能否成立则须根据其他要件予以判断。在电子商务和移动互联时代,持续使用不应作为硬性要件,可以将其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继续使用的商品标识既不得改变其显著特征,也不得向注册商标标识靠近,类别原则上不得改变;“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是指按原使用方式进行使用,对地域范围、生产规模等并不做强行的限制。

 

【关键词】商标  先用权  抗辩   原有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在其第59条第3 款新增“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规定是新商标法有关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的较为原则,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争议颇大。例如商标在先使用的性质是权利、法益还是抗辩权;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无权利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商标的原有范围如何界定,是否需要限定地域范围,是否需要限定生产规模等问题,均有进一步讨论研究之必要。

二、商标先用权的性质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性质为何,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巨大争议。有主张民事权利者,也有认为是消极性的抗辩权的。例如王莲峰教授认为商标先用权是指在他人获得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是一种自然存在的权利。[2]李扬教授认为《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只能是一种对抗注册商标权人侵权指控的抗辩权而不是请求权。[3]曹新明教授也认为“商标先用权就是商标在先使用人对抗商标注册人商标侵权指控的消极权利,即抗辩权,并不是与商标权平行的权利。”[4]佟妹法官认为立法者将先用权问题设置在侵权行为认定条款之后,正当使用抗辩条款之中的目的,显然是将其作为不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一,而并非授予先用者援引该条款获得排他性保护的权利。[5]最高法院在林明恺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是商标法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事由。[6]

商标在先使用性质的异同,对先用权的适用直接关联。通说认为,权利系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7]如果商标先用权是民事权利,则其享有民事权利所具备的支配权、请求权和抗辩权,以及商标权中的自用权与禁用权的权能;如果是民事法益,则其保护力度弱于民事权利,不享有支配性的排他性权利。享有民事法益者只能请求因过错侵害其法益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仅系抗辩权,则该权利是被动消极的,只有在他人主张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抗辩权进行不侵权抗辩,抗辩权本身不得转让或许可。商标先用权的性质究竟是权利还是法益还是抗辩权(抗辩事由),应该从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制度价值出发,通过法学方法论解释予以明确。

(一)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的制度价值

商标作为一个符号,该符号本身在商标法中并没有任何意义,如果符合独创性标准,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商标的保护的实质并非是对商标这一符号的保护,而是对附着在商品上的标识所承载的功能予以保护。识别功能虽然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但该功能仅系表面功能,实质功能在于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的质量、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所以,商标具有四大功能: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商誉承载功能以及由此所延伸的广告宣传功能。商标的上述四大功能都是由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形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谓“使用是商标的生命”。在实际使用中的未注册商标同样具备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商誉承载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而对于经过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也已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如果因为他人在后注册就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仅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也将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所以,商标申请者尽管依照法律程序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凝结在该商标上的商誉和利益,更不能从在先使用人那里获得诸如损害赔偿等利益。[8]

(二)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性质辨析

1.未注册驰名商标先用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属于实体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且系权利主体享有的专有权利。所谓专有权利,即排他性权利。《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享有排除他人注册和禁止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故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先用权人享有请求禁止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是一种专有的民事权利。

2.在先使用非驰名未注册商标的性质

对于没有达到驰名程度的未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第32条、第33条、第45条第1款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对特定关系人抢注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和对任何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上的异议权和无效宣告请求权。《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有阻却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利,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有请求他人停止使用相同、近似标识,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相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唯一性,同一商品上不能共存两枚以上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外,在先使用非驰名但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数量就存在不确定性。如他人不涉及不正当竞争,一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能请求其他在先使用也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停止使用。

故,未构成驰名商标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先用权不是专有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即不构成民事权利,那么该类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到底是民事法益还是抗辩权,这涉及到法律的解释问题。当不同法律规范或同一法律规范不同条文之间在适用中出现矛盾或者没有明文规定时,应该根据法学方法论的要求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杨仁寿教授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系指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志,其旨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9]

由于商标法的各条款对商标在先使用的用语尚未统一,有在先使用、使用在先、在先权利、先于使用等用语,故文义解释就容易出现多种理解。为了厘定商标在先使用的性质,需要运用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类推解释对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作出解释。[10]根据法意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认为现行《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是“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11]所以,立法机关认为商标在先使用人享有的是未注册商标权益,而非权利,也非消极的抗辩权。从目的解释而言,《商标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品信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免受混淆。

而《反不正竞争法》第6条第1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免受混淆,也为了维护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商誉,赋予了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有权请求他人停止仿冒未注册商标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保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还有法益。基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上的类似,故《商标法》中除未注册驰名商标外,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性质可以类推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所保护的法益,而非抗辩权。根据体系解释,除非有特殊规定,法律体系内相同用语的理解应具备逻辑自洽性。在《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第32条、第33条、第45条第1款中的在先使用人基于对未注册商标享有的法益而享有排除他人注册的异议权和无效宣告请求权的情形下,依体系解释,《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的性质也为法益。

由此,根据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类推解释、体系解释,现行《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第32条、第33条、第45条第1款、第59条第3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的性质应做相同理解,其性质既不是专有民事权利,也不是抗辩权,而是未注册商标法益。该法益的权能既有实体意义上的法益,包括使用权、请求权与抗辩权,也有程序意义上的法益,包括异议权和无效宣告请求权以及诉权。其与注册商标权的核心区别在于注册商标系排他性的专有权利,而未注册商标法益不具有排他性。

三、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文义而言,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使用要件、商誉要件、原有范围要件等。

(一)主体要件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没有争议。但对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关联企业、未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援引在先使用抗辩则存在争议。

1.被许可人、受让人的抗辩资格

杜颖教授认为商标先使用权只是一个消极性的权利,不具有积极意义的权能,不能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12]而芮松艳、陈锦川法官认为使用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13]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宁南超妍店与妍之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定加盟店在涉案商标注册后获得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使用未注册商标属于具有正当来源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14]而最高法院在林明恺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中则认为不侵权抗辩仅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提出不侵权抗辩。[15]被许可人、受让人是否享有抗辩资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

(1)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性质决定了其可以转让、许可。正如上述,在先使用人享有的未注册商标权是一种实体法益,而仅非单指程序意义上之抗辩权。未注册商标作为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法益,是可以转让、许可的,只是不具有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而已。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未注册商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这里的企业标志就包括未注册商标。因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依法是可以许可使用的。

(3)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制度目的决定其可以转让、许可。由于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该未注册商标的商誉。未注册商标的生命与其商誉相伴,而非必须绑定在特定主体上。如果未注册商标的商誉仍在,但要随着商标所有人主体的消亡而消亡,则与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制度目的相悖。

因此,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本人和其被许可人以及受让人均有资格主张在先使用抗辩,至于抗辩能否成立,则要根据其他要件予以判断。

2.关联企业的抗辩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分公司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等同于总公司自己的使用行为,在先使用抗辩权自然也系总公司自身享有。所以,关联企业抗辩资格问题最典型的就是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的抗辩资格问题。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子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母公司的使用行为,当然母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等于子公司也同样享有。

但在我国的企业发展中,除了上市公司有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以外,大多数非上市的民营企业在各关联企业之间的产权并不清晰,特别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例如甲实际控制的A公司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未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后,甲又成立了B公司,将A公司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经营业务转入到B公司,但未将A公司注销,双方之间也无许可合同,此时B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对于这种具有相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互相使用行为,虽未签订书面的许可合同,但因其意思决策机构混同,实质上系得到权利人之许可,故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许可关系,按许可处理,有权主张在先使用抗辩,但抗辩能否成立要根据其他要件予以综合判定。

(二)时间要件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在先使用人在先使用的时间不仅要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还要求早于注册商标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在商标获得注册前,在先使用人与商标申请人使用的商标均为未注册商标,但法律只对两者中在先使用的商标予以保护。由此也可以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时间要件也是非常严苛的,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大于未注册商标。这是因为我国是以商标注册为原则的国家,积极引导经营者通过注册商标以获得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位阶、效力明显高于未注册商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并未动摇商标注册制的根基。

(三)商誉要件

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誉,所以要求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之前的法律条文用的是知名度,而现行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改为有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商标法》第32条的“有一定影响”解释为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商标法》第32条是在先使用权排除他人恶意抢注注册商标的条款,属于褫夺权利;而《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是侵权抗辩条款,其目的在于侵权不成立,而非褫夺注册商标权。因此,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当然属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中之一的,例如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或有一定的销售区域或有一定的销量或投入了广告宣传的,也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四)使用要件

顾名思义,在先使用的商标要继续使用,已经有实际使用过程。何况对于注册商标而言,如果能证明此前三年没有实际使用,则侵权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际使用不成问题,但是否持续使用,则有争议。李扬教授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必须持续使用该商标,否则难以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状态。[16]杜颖教授对此持相同观点。[17]在当今互联网时代,一夜成名均有可能,所以持续使用不应作为硬性要件,可以将其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

(五)原有范围要件

1.原有标识、类别及区别性标志

商标权分为自用权和禁用权。注册商标的自用权仅限于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而禁用权的范围则可以扩展至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前提在于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就标识本身而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枚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同或近似,就足以产生混淆。对于继续使用的商标是否必须与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类别相同,则争议颇大。

芮松艳、陈锦川法官认为后续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18]祝建军法官认为只能在原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在先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得改变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但以同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改变的除外。[19]王莲峰教授持相同观点。[20]李扬教授认为如果改变后的商标与原使用商标仍然保持同一性,并且与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完全不允许在先使用人援引在先使用抗辩,可能会剥夺在先使用人契合时代发展趋势特别是相关公众情趣变化需要而改变商标图案、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法的利益,从而过分淡化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实际意义。[21]《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记是指在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的商标已足以产生实际混淆的情形下,在不改变继续使用的商标的标识的显著特征的前提下附加其他具有识别功能的区别标志。附加区别标志的实质也是一种对商标标识的改变行为。

由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混淆原则,继续使用的商标标识在注册商标申请公告后,其对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的改动只能是在不改变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与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相比,只能远离注册商标标识,而非靠近注册商标标识。至于类别原则上不得改变,除非随着形势的发展,原先使用的商品已经逐渐消失、淘汰,而被新的类似商品所取代,则可以延续到替代的商品上继续使用。例如原先在先使用人是在录像机商品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品,后来录像播放机淘汰,被VCD\DVD播放机所取代,则可以在VCD\DVD播放机上继续使用。

2.地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关于原有范围是否限定原有的地域范围和生产规模,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很有争议。在“蒋有记”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南京夫子庙公司只能在贡院12号原址继续使用“蒋有记”商标,且不能改变实际使用的标识和扩大经营区域和规模,亦应附加适当标识避免混淆。而对于其在升州路 30号的使用行为,因超出了原有的经营区域,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条件,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22]在“小肥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也认为该标识只能由原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即只能由原使用人周易平在甘肃省兰州市经营的商业实体“周一品小肥羊店”上继续使用,而不得超出该使用范围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23]

李扬教授认为原使用范围是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也可以称为知名度或者信用所及地域范围。[24]杜颖教授认为原使用范围可以参考1994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的地域因素。[25]祝建军法官认为在目前电子商务和网购日益普及的情况下,限制商标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有的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内使用,非常困难。[26]王莲峰教授认为参考1994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借鉴专利法中先用权限制的规定,商标先用人只能在原有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内使用,但实践中由于电子商务和网购的普及和发展,商品流通渠道通畅,很难对销售的区域加以控制,需要进一步研究。[27]芮松艳、陈锦川法官认为商标后续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28]最高法院在林明恺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原有范围的判断,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使用范围非使用规模,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29]

在当今电子商务和移动互联飞速发达的时代,商品流通已经跨越传统的地理界限,商标地域性原则已经受到挑战,所以限制地域范围和生产规模已经毫无意义。在偏僻山区中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就能将产品销往全世界,而无需去其他地点设立经营点。即使如具有强烈地域性的服务商标,随着移动互联平台接单、外卖配送的发展,地域界限也逐渐淡化,同城配送几乎没有地域障碍,不同城市也能实现次日达。

此外,专利法有关专利先用权抗辩限定在原有生产规模内的规定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并无借鉴意义,无法类推解释。因为,专利法保护的是实施专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其价值在于产品本身。消费者选择专利产品,是因为专利产品的使用价值高于非专利产品。所以,由于先用权人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具有同样的技术,蕴含相同的使用价值,生产规模的扩大直接冲击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将专利先用权限制在原有的生产规模范围内。而商标虽然有质量保障功能,但其价值主要来源于商誉,而非产品本身,具有相同技术、同样使用价值的商品因为商标的不同,价格就相差极大。所以,消费者选择不同商标商品的目的不单单在于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而是对商标商誉的信赖。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制度目的也在于保护该在先商标的商誉。

并且,商誉的提升与生产规模也无多大关联。所以,原使用范围不能解释为专利先用权中的原有生产规模和地域范围。因此,商标法中的原有使用范围在当今时代下,只能解释为原有的商标使用方式。原有的商标使用方式可以从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模式来判断。例如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先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而非本人自用的方式使用商标的,则注册商标申请后,其仍旧许可他人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属于未改变原有使用方式。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申请日前发展的许可终止后,由于不能发展新许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能自己使用商标,将会导致使用规模缩小,商誉受损,甚至商标消亡,而这并非商标法的真正目的。但如果在先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前仅系自用而没有以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使用未注册商标。若商标注册后,在先使用人再许可他人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则属于改变了原有的使用方式。

此外,如果在先使用人原先是通过电商交易平台而非实体店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则在他人商标注册后,其开始在实体店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属于改变了原有的使用方式,反之亦然。但在先使用人经营的实体店在他人商标注册后,开始入驻移动互联平台接单,通过外卖配送的方式不应认定为改变原有使用方式。因为,入驻移动互联平台的仍是原先的实体店,且移动互联平台、外卖配送是技术发展的结果,改变了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故传统实体店为了适应移动互联时代新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使用新技术、新信息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改变原有的使用方式。

四、结语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在于商誉。除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构成民事权利外,其他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系民事法益,其权能既有请求权,也有抗辩权,不但有权许可、转让,也有权请求禁止他人进行混淆性使用。而随着电子商务和移动互联的发展,原使用范围是指原有的使用方式,不应对地域范围和生产规模予以限制。

 

注释

1.吕甲木,二级律师,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宁波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2.参见王莲峰:《商标先用权规则的法律适用——兼评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第12-13页。

3.参见李扬:《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第4页。

4.曹新明:《商标先用权研究——兼论我国《商标法》第三修正案》,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19页。

5.参见佟妹:《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部分典型案例为研究范本》,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第64页。

6.参见林明恺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8.曹新明:《商标先用权研究——兼论我国《商标法》第三修正案》,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20-21页。

9.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以下。

10.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系指探究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类推解释是指在解释法律用语的文义时,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类推其他法条用语的含义加以阐释。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11.郞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页。

12.参见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67页。

13.参见芮松艳、陈锦川:《〈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第32页。

14.参见宁南超妍店与妍之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5号判决书。

15.参见林明恺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李扬:《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第12页。

17.参见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67页。

18.参见芮松艳、陈锦川:《〈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第31页。

19.参见祝建军:《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第72页。

20.参见王莲峰:《商标先用权规则的法律适用——兼评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第14页。

21.参见李扬:《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第14页。

22.参见上诉人蒋玉友与被上诉人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清真奇芳阁餐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蒋有记锅贴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37号判决书。

23.参见上诉人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李扬:《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第13页。

25.参见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64页。

26.参见祝建军:《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第72页。

27.参见王莲峰:《商标先用权规则的法律适用——兼评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第14页。

28.参见芮松艳、陈锦川:《〈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第31页。

29.林明恺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相关推荐

真伪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侵权判定边界
外观专利申请保护的10大铁律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李玉琳律师:加盟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交通事故,需要找对方赔偿哪些方面 ?
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当事人怎么认定?
工作中最常遇到的50个离职风险难题(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