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实践中,很多公司运营状况难以维继之后,就会出现无人履行应尽的义务。那么,应当依法清算但未清算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文以一具体案例进行展开。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某农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86年5月,某农场出资设立某经销部,某经销部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农场,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某经销部自成立至2001年,由秦某承包并实际经营。某农场作为某经销部的开办企业,于2002年作出撤销某经销部的决定,并决定将某经销部财产转让予秦某、收回注入资金。某农场与秦某就上述事项签署了相关协议。某经销部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
某经销部经营期间,拖欠某公司货款250万元。某公司于2006年以某农场及某经销部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某经销部返还某公司货款25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方知某经销部已被开办人某农场决定撤销,且因管理不善,财务账册灭失,导致某经销部无法清算完成,对第三方债权无法收回。
某公司以某农场为被告、某经销部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农场对某经销部对某公司负担的本息和共计400余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牡丹江法院审理后,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农场不服裁判,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省农垦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原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红兴隆法院审理后,认定某农场及某公司均存在过错,某农场在过错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及某农场均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对本案意见】
一、某农场作为主管机关2002年11月决定撤销某经销部时即具有清算义务。
2002年11月,某农场作出决定:“对某经销部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方式为注销原经销部登记,原经营者重新办理企业登记,企业性质可以是私营或有限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规定,某农场于2002年11月起即对某经销部具有清算义务。
二、某农场未及时清算、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致清算不能,某农场具有严重过错,与某公司债权本息400余万元无法受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一,2002年11月,某农场即具有清算义务,但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履行接管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等清算义务,致财务账册灭失、清算不能,某农场存在过错。某农场决定撤销某经销部后,不履行清算义务,未通知某经销部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及时清理某经销部债权债务,就将某经销部房产处分给他人,并无偿取得房屋对价等款项共计43.9万余元,过错严重。
第二,某农场在本案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实:某经销部对第三方享有货款本金193.7万元及利息13.59万元债权,但因某农场未及时清算、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未履行对某经销部的债权清收义务,包含193.7万元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未能受偿,某经销部财产状况因丧失财务账册无法查证,导致某公司对某经销部债权本息400余万元未能受偿,某农场过错严重,某公司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结果与某农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因未申请法院对某经销部强制清算致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后果具有过错”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
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系因某农场2002年11月决定撤销某经销部后未及时履行接管财务账册、清收资产、清理债权债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清算义务导致,财务账册在某农场具有清算义务后灭失,与某公司无关。且某公司仅系某经销部债权人,债权人无法知晓某经销部的经营方式及某经销部是否已被某农场撤销,某公司系在2016年执行债权时方知晓某经销部已被撤销,未进行清算,且因财务账册灭失而致清算不能,故某公司对某经销部未能清算不具有过错,原审认定某公司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某农场作为开办单位,具有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并且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资料,是导致清算不能的唯一原因。某公司无任何过错。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某农场上诉请求。某农场对某经销部本金及利息共计400余万元的债务,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某农场承担。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二是某农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经销部撤销后,某农场作为某经销部的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本案系某公司要求某农场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属清算责任,本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与原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农场决定撤销某经销部的企业登记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及时清算,使法人人格消灭。同时应当对某经销部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以保护某经销部债权人的利益。某农场于2016年方成立清算组,且至今未进行清算,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某农场在决定撤销某经销部时未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导致某经销部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某农场不能免责。某农场在在未清理某经销部债权、债务且未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某经销部财产处置归己、并收回投资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某经销部被撤销长达十八年之久,某农场应采取积极行为进行清算,某农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某经销部财产不明且实际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某公司债权行使造成损害,应当对某经销部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农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评析】
一、如何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某农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并由此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要认清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分为三个部分来看,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是否为某农场,其次辨析某农场是否属于怠于履行义务,最后认定某农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果关系。
首先第一个问题明确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某经销部在2002年被某农场撤销,并实际终止经营。在这样的情况下,某农场应被认定为某经销部的股东,进而履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随后就要辨析第二个问题,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某农场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某农场辩称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实际情况是某经销部2002年即被撤销,而后某农场直接收回出资并出让了相关产权,但并未进行清算。某农场辩称的成立清算组,是2016年才成立,从时间上看已经远超过司法解释中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的规定,显然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最后就是厘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印证一直是缺少依据理论支撑。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于这一因果关系认定给出了支持。《九民纪要》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造成结果“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是需要由股东承担,倾向于过错推定,即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且同时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则推定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某农场实际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而某经销部的财务账册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所以某农场需要承担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
二、如何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某农场辩称该案某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有判决以某经销部和某农场为共同被告,判决已经生效切进入执行程序,所以某农场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诉讼。
要正确判断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就要准确理解其中的具体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的“一事”指向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三个法律要素。不能简单的以诉讼涉及同一事实,而适用“一事不再理”。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某公司对某农场的起诉,是基于之前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实际得到执行,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基于农场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利益提起的。从当事人看,确与之前诉讼存在相似,但还有区别,先前诉讼是将某经销部作为被告,将某农场作为共同被告提出,在本案中,是直接将某农场作为被告,将某经销部列为第三人;从争议事实来看,先前诉讼解决的是某公司与某经销部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则是由于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出现无法执行情况,进而出现的黑龙江省某公司与某农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纠纷;从诉讼标的看,先前诉讼争议标的是某经销部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本案则是由于某农场应履行义务未履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与先前诉讼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三个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结语和建议】
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这样较强的实践意义与现实价值。作为债权人一方,当债务人确无可执行债权时,如果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那么是可以向其连带清偿诉求的。
同时,作为股东或董事而言,是要对于公司负有应尽义务的。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需要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不能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否则也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在实践中,还存在有部分大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小股东受到连带的情况。作为小股东就要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代公司既具有盈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谋利作为唯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要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与契约精神,投入到经济活动中,在合法条件下创造出更多有利于自身及社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