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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被告杨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2877号
原告:马XX,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毛XX,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1500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年利率24%计,自2019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时的2020年3月30日,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变卖、拍卖或折价处理被告杨X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开发区××幢××单元××室的抵押房屋并由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6500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年利率24%计,自2019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5月22日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5%/月,每月21日结息。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且逾期部分按年息24%赔偿同时被告杨X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开发区××幢××单元××室(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1××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下城区法院管辖。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50000元汇入指定的杨X账户,同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浙(2019)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然而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后续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答辩称,其对250000元本金不是很认同,存在“砍头息”,打款当天就给他们转回了32500元。然后每个月付息3750元都在付的。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方法,也不同意。其他没有了。
被告毛XX未答辩。
原告马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借款抵押合同及附件》、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银行凭证流水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砍头息”有异议。被告杨X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银行流水一组。原告马XX书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共计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与原告主张一致,被告支付给中介的介绍费与原告无关。被告毛X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甲方(借款人,同时为丙方、抵押人)杨X、毛XX与乙方(出借人,同时为抵押权人)马XX签订《房屋抵押法律文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甲方指定账户为杨X,账号6222××××7402,开户行XXX;乙方指定账户为马XX,账号×××47,开户行杭州XX;借款利率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21日结息;甲方应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时偿还本息;甲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催收费用或相关费用,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即构成违约;甲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借款期限届满或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甲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的金额,甲方每日按该金额的0.66%×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违约交由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相关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丙方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开发区××幢××单元××室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等。
同日,马XX按上述《房屋抵押法律文书》约定账户向杨X转账两笔,分别为80000元、170000元,合计250000元。
同日,双方就案涉抵押房屋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0000元,马XX作为抵押权利人取得编号浙(2019)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另,案涉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系被告杨X单独所有,于2018年8月10日办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XXX元。马XX为该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2019年11月21日,杨X向马XX转账支付3750元,此后未再付息,故马XX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X于2019年5月22日向案外人陈XX转账325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陈XX转账3750元、于2019年7月21日向陈XX转账3750元、于2019年8月21日向陈XX转账3750元、于2019年9月24日向陈XX转账3750元。杨X还于2019年11月21日向陈XX转账3750元,当日被陈XX退回。
杨X自述陈XX系中介公司“荣XX公司”的财务,其2019年5月22日向陈XX支付的32500元包括25000元中介费、首月利息3750元及押金3750元。马XX确认共按每月3750元标准收取了7个月的利息。
再查明,马XX为本案诉讼与浙江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抵押法律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马XX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250000元,但借款人杨X、毛XX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亦未能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杨X抗辩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但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除杨X支付的25000元中介费外,其他款项均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形式,而杨X未能举证证明该25000元系由马XX收取,故对其关于“砍头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马XX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滞纳金,二者标准合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对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马XX还主张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X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马XX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就未实现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杨X、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6500元(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此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X、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律师费14000元;
四、若被告杨X、毛XX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马XX有权对被告杨X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即浙(2019)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外人中国XX未实现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收取),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杨X、毛XX负担。
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X、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吴雪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万XX
代书记员 马XX
徐皓
2023-03-16 11:33:41 | 18次阅读 | 债权债务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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