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诉被告单XX、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4015号
   原告陈XX,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徐X,律师。
   被告单XX,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来萍,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X诉被告单XX、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朱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基于借款抵押合同等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人民币16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原告就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被告单XX、来萍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出借人:陈XX;
   借款人:单XX、来萍;
   借款用途:个人周转;
   书面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份;
   借款本金:XXX元;
   借款期限: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2020年3月28日的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
   借款利率:月利率1.5%,按每月14日/15日结息;
   借款交付:银行转账;
   违约责任:被告超过合同付息时间尚未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且逾期部分每日按欠息金额的千分之0.66×欠息天数赔偿损失,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抵押情况:被告单XX、来萍名下房屋杭州市萧山区设有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杭州XX,债权数额为373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该房产登记另一抵押权利人为原告陈XX,债权数额7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余值抵押。
   还款情况: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支付人民币18000元,2019年10月支付6000元,2019年12月支付3000元。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单XX、来萍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说明、结婚证、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单XX、来萍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单XX、来萍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8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损失,与双方协商一致的借款期限延至2020年4月15日的约定不符,本院调整为2020年4月15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26490元。被告单XX、来萍以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余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
   二、被告单XX、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26490元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单XX、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四、原告陈XX就被告单XX、来萍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单XX、来萍负担人民币2304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案件受理费的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箭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代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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