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缓刑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蒋某某的爱人陈某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的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某介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693,606.71元,税额2,837,913.29元持有异议。
一、被告人蒋某某介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应为11,950,451.91元,税额2,000,614.09元,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蒋某某在介绍杭州霸雷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冬尔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娥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香舍捷捷高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扬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内玉服装有限公司、杭州福康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清衣社服饰有限公司八家公司老板给鹰潭市洪伟纺织有限公司、鹰潭市惠荣纺织有限公司、鹰潭市洪发纺织有限公司、鹰潭市强胜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芦某琴认识之后,上述公司联系芦月琴开具发票,是绕过了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是没有参与其中。因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数额应以上述八家公司第一次找芦某琴开具发票的数额为准。从刑事侦查卷宗第11卷的鉴定意见,可以明确上述八家公司第一次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1,950,451.91元,税额2,000,614.09元(另附清单)。
二、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只是参与了介绍,系中间联系人,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其今天庭审一致,具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蒋某某积极退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脏并预交了罚金。
5、被告人蒋某某平时一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根据罪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减轻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罪,并适用缓刑,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奉献国家和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吴小杨 律师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