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蔡某、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县某小区的1幢1单元301室住房的房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准备向第三人全额还款,但第三人告知原告需要被告签字或者授权,原告找到被告协助办理还款手续,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即配合原告办理还款手续和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与原告,是因为住房如果卖了,孩子没有地方居住,对孩子生活会产生影响。
法院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二人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按揭贷款25万元购买位于某县某小区的1幢1单元301室住房。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李某芬由原告蔡某监护及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800元;位于某县某小区的1幢1单元301室住房产权归女方蔡某所有;双方就其他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也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由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双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在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离婚作为生效要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对共同购买的位某县某小区的1幢1单元301室住房的权属明确约定归原告蔡某所有,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即配合原告办理还款和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如果将房屋卖了,孩子没有地方居住等理由进行辩解,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蔡某办理某县某小区的1幢1单元301室住房的还款和过户手续,将该处房产过户于原告蔡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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