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某某与许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金某、次子金某甲、长女金某某、次女金某乙。许某某于1994年去世。
2006年9月,被告崔某某与金某某在某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崔某某与四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
2013年10月,金某某因病去世。其单位吉林省某某林业局向其家属崔某某发放抚恤金121404.00元。2015年,某某县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证实,现还需补发金某某的抚恤金108450.00元,2015年7月,某某林业局证实,2015年应补发离休干部金某某病故统外抚恤金61440.00元,目前尚未发放。
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享抚恤金,要求四原告各分得6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为1200.00元。原告金某某是肢体某级残疾,并享受城镇居民低保待遇,每月享受低保金700.00元。2014年清明时,被告交给继子金某10000.00元,作为购买墓碑、棺材等丧葬事宜的补贴。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分配问题,因死者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救助和心理抚慰,故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由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四原告作为金某某的子女,属于金某某的直系亲属,被告崔某某是死者金某某的妻子,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
但死亡抚恤金不能象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方法,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被告崔某某作为金某某的妻子,属同住家属,且现年龄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多分配,
原告金某某作为金某某的子女,虽未与金某某同住,但肢体某级残疾,基本上失去劳动能力,故相应多分配抚恤金。
其他三原告作为金某某的子女,现均有劳动能力,应少分得抚恤金。
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金某支付的10000.00元,为金某某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提出某某林业局发放的费用共分抚恤金、丧葬费、护理费三部分,护理费和丧葬费不应分割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含护理费或是多少,且丧葬费以补贴的方式支付给金某某的长子即原告金某,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判决:
一、抚恤金原告金某、金某甲、金某乙各分得25000.00元;原告金某某分得60000.00元;被告崔某某分得146294.00元。
二、驳回四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黄昏恋,很现实、很无奈。养老金丰厚的老大爷去世后,继母与大爷子女因死亡抚恤金继承,对付公堂。
死亡抚恤今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由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死亡抚恤金不能象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方法,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中,对与死者属同住、年龄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多分配死亡抚恤今;因肢体残疾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的子女,相应多分。
判决结果闪耀着法律的光辉,充分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