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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随笔】网购收货地或发货地是否享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

 

       近期合肥中院对一起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管辖作出裁定,认定网购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享有管辖权,安徽高院维持裁定。之前,笔者在江苏代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作为与卖家一起的共同被告)被诉专利侵权案件,法院同样认为侵权产品快递收货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对网购收货地享有管辖权似乎有越演越烈的趋势,上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认为,网购侵权产品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的一种那么果真如此吗。

       最高院在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提审案〔(2012)民提字第109号〕中做出解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法院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均以增强案件管辖的确定性为主要原则,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又方便法院审理为目的。如果将网络侵权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几乎可以要求卖家将侵权产品发送到任何原告满意的地方,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损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本意。网络产品收货地不应或不宜享有管辖权。

        当然,另一种理论认为,网购产品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仅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但不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地在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采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作为管辖地,而不采用侵权行为地这个概念,但非常遗憾的是, 2015年1月19日刚刚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仍然保留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享有管辖权的规定或许为其他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享有管辖权作了保留。

       那么网购产品的发货地是否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除非网购产品的发货地属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那么产品的发货地通常情况属于侵权产品所在地中间环节,原告不应以侵权产品在哪里,就认为哪里就是销售行为结果地,这样侵权产品在流通的任何环节均有可能被确定为管辖地如机场或物流仓库,这样不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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