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将侵权花型面料加工制成床单的行为是否侵犯复制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行为指的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从而形成作品的一份或多份有形复制件的行为。据此,复制权强调的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型载体上的一种权利。
本案中,四件套厂家未改变侵权花型面料的图案,仅将面料制成床上用品成品,该过程中并没有将图案固定在载体上的体现,因而该行为不属于对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行为,不侵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仅仅是侵犯发行权。
若其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则停止侵犯发行权,但又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面料生产商既构成复制权侵权又构成发行权侵权,且要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
值得一提的是,若四件套厂家是委托上游原料商生产制造原料,再将所生产原料加工制成成品,那么该种模式本质上应属于共同制造,委托方应视为生产商承担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可能同时侵犯多个著作权包含的权利,法院在确认赔偿金额时会将侵犯的多个权利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判赔额。本案中加工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印染的图案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床上用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被告的面料有明确的合法来源,未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伴随发行权一同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这个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是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参照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仅需协助删除网络信息而不承担经济赔偿。参(2020)粤0192民初29276号案件,被告在网店中展示销售侵权商品,同时侵犯了该案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事由。但被告将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相似的图片展示在网络上,其目的并非为了传播美术作品,而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所必须采取的手段,该行为与目的即为传播作品的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同时,在互联网上,对涉及商品的销售问题,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两者不可分割,已然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作为整体行为进行评价。从裁判结果来看,本案法官在考量时应是适用了这一观点。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承担经济赔偿。我国《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复制品的发行者,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人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民终3898号”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也指出了这一点。且发行权主要控制作品复制件的转移,信息网络传播权更主要的是控制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各自独立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完全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所享有。若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被发行权所涵盖,有可能会导致不同主体之间权利发生冲突。笔者也更倾向该种观点,著作权法就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条文是明确清晰的,不应扩大范围适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