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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XX诉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7号

   原告:寿xx,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寿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5167元(利息和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时的2019年10月29日,合并按年利率24%计,此后至实际清偿日仍按年利率24%另计);3.变卖、拍卖或折价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浙2018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并由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以上金额部分合计703167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寿XX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起,可续借。借款利率为每月1.5%,被告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且被告须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证明,并分两笔将650000元打入了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之前支付利息正常,从今年9月份起,利息一直未付,也拒不归还相应借款,构成合同重大违约。原告现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还所有损失,于事实有依,于法律有据,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寿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法律文书》、银行汇款单、《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王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寿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王XX向寿XX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王XX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

   同日,寿x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XX转账两笔,共计650000元。同时,双方就案涉抵押房屋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寿XX作为抵押权利人取得编号浙(2018)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后,双方就上述借款的续借达成一致,每半年续借一次,陆续共签订了三份《房屋抵押法律文书》,最终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20年1月24日。三份《房屋抵押法律文书》均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利息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每月24日结息,王XX应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时偿还本息;王XX以其自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王XX超过合同付息时间尚未支付利息时,寿XX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且逾期部分每日按欠息金额的0.66‰*欠息天数赔偿损失;如诉至法院则王XX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或因王XX违约导致寿XX提前终止合同时,王XX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的金额,甲方每日按该金额的0.66‰*逾期天数向寿XX支付滞纳金;等等,

   王xx按约付息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未再还款,寿XX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抵押物房屋于2014年4月1日办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寿XX为该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再查明,寿xx为本案诉讼与浙江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法律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寿xx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650000元,但王XX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亦未能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现寿XX主张借款本金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滞纳金,二者标准合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对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寿XX还主张律师费3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XX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寿XX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就未实现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XX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XX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5167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XX律师费38000元;

   四、若被告王xx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寿XX有权对被告王XX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外人中国XX未实现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飞

人民陪审员  张凌平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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